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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解聘且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作業程序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4月1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6000671號辦理。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14條第2項「解聘與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類同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性為不同行為主體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如下:
(一)關於學校對於教師解聘部分,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二)倘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解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處置教師,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應分為兩函方式,其中一函為核復學校所報解聘案件,另函為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當事教師有關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認為教師之處分。
(三)教師法適用對象包含公、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前開作法於公、私立學校應為一致性處理。又為使教師解聘生效日期與管制生效日期一致,主管機關所作管制處分生效日期,應以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敘寫方式如「管制處分自學校解聘通知送達之次日併同生效」),併請學校於解聘函文寄送時,代為轉交送達教師。

三、檢附教育部核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報案件、通知教師管制期間兩函範本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修正教師解聘案件作業流程懶人包各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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